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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债权转让是否属于债权变更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8分钟


焦点

债权转让是否属于债权变更?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而债权变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内容作出改变,两者区别在于债权人主体是否发生变动。


案情简介

一、1996年12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梁山县造纸厂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向造纸厂发放基本建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4年,年利率11.7%,分期还款。其后,国家开发银行发放了该笔借款。


二、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梁山县造纸厂、梁山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电力总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同时《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贷款方和借款方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同意,由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需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并订立书面补充或修改协议。该补充或修改协议生效后,与本合同有任何不符之处,则以该补充或修改协议为准。


三、1999年12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转让给信达济南办。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于1999年12月21日向造纸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造纸厂予以确认。1999年12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在省级报刊《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四、2001年6月30日,信达济南办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造纸厂清偿借款,电力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供电公司是否应对造纸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6年12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电力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约定由电力总公司为造纸厂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12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第1006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国家开发银行对造纸厂截至1999年12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应收利息2217308.72元转让给信达济南办,债权转移后,信达济南办取代国家开发银行成为新的债权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国家开发银行)和甲方(造纸厂)需变更主合同有关内容,应征得丙方(电力总公司)同意,由甲、乙、丙三方签订书面协议。”“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需丙乙甲三方协商同意,并由三方书面补充该协议。”关于电力总公司提出的关于信达济南办受让债权的行为变更了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违反了《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因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首先,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法》对债权转让的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济南办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


其次,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电力总公司的保证责任,且电力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国家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因此,供电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转让违背了《保证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01)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梁山县供电公司、梁山县造纸厂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1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中认为,本案中,《购销合同》附件D《保证书》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是,保证期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担保权人许可被担保人转让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不再向担保人承担任何保证义务。该条是保证人对于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债务转让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本案涉及的是光伏公司的债权转让,不属于该条约定的范畴,不能以此免除山路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该条规定,光伏公司转让债权,不影响山路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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